关于公开部分仲裁裁决书的公告(20181205)
来源: 市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8-12-05 累计次数: 字体:[ ]

关于公开部分仲裁裁决书的公告

为提高仲裁办案质量,提升仲裁公信力,实行“阳光仲裁、廉洁办案”,现将部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予以公开。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8年12月5日

附件:仲裁裁决书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1-1号

申请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阮某某诉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2月开始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平均月工资为7500元。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在工地拆柱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医治,后又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横突伴棘突骨折,L3和L4椎体骨折。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于2017年7月17日被决定受理。2017年8月22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医疗费10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7500元/月×7月)、护理费34827元(5804.5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人×38天×3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75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宿费11400元、交通费1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明细有异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凡涉及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申请人可以配合申请人申请核报。对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否需要护理,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待遇中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所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及支付标准。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江阴市门诊病历卡,证明申请人因工受伤的治疗过程;

证据2、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证据4、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挂号单、病情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申请人休息“四个月余”;

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申请人复查的费用;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申请人自行垫付的鉴定费数额;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治疗工伤发生的交通费、因与被申请人商谈赔偿事宜往来南通与江阴间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认为申请人当庭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申请人工伤前工资发放的情况;

证据2、参保证明、工伤保险缴费收据、保险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参加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工资发放记录上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申请人受伤后一个月内申报工伤。

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供证据1、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庭审中仅提供了复印件,但是与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能相互印证,且被申请人于庭审中亦承认申请人确在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过工伤,故本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工伤存在关联,故本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因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虽被申请人未在一个月内为申请人申报工伤,但通过本委致函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征询,有关申请人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仍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报,故本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由案外自然人罗会勇带至被申请人承建的“江苏美珍香食品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食品项目”工地工作。2017年4月13日下午,申请人在该项目工地拆柱时摔倒在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诊断,经拍片后以为不存在严重伤害,当日即被送到申请人的居住地江阴市休养,但申请人回到江阴市后一直感觉不舒服,便于当日再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诊断,随即在该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5月21日出院。出院时,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为申请人开具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约肆月余”。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申请人花费复查医药费1085.5元。2017年7月3日,申请人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ST-018号),申请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通劳鉴1701第2888号),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申请人受伤后未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

另查明:被申请人为“江苏省美珍香食品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食品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核定对申请人2017年4月13日至5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6月7日至7月3日期间的医药费均不予核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按规定予以核报。

再查明:法定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月计薪日为21.75天。2017年4月至6月,南通市执行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96.4元,2017年7月起调整为5804.5元。2017年4月至5月,南通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ST-0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通劳鉴1701第2888号)等证据及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回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核定不同意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7日至7月3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及2017年4月13日至5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7年6月7日至7月3日期间用于复查的工伤医疗费1085.5元,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则被申请人同意支付,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085.5元之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本案中,申请人仅主张38天,每天20元,于法不悖,本委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3人的伙食补助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至5月21日在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中,申请人主张护理费标准为5804.5元/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此不予采信,并按照南通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174元(1770元÷21.75天×39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1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7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019.5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二、对申请人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阙春英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高乐乐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1-2号

申请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阮某某诉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2月开始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平均月工资为7500元。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在工地拆柱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医治,后又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横突伴棘突骨折,L3和L4椎体骨折。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于2017年7月17日被决定受理。2017年8月22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医疗费10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7500元/月×7月)、护理费34827元(5804.5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人×38天×3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75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宿费11400元、交通费1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明细有异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凡涉及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申请人可以配合申请人申请核报。对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否需要护理,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待遇中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所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及支付标准。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江阴市门诊病历卡,证明申请人因工受伤的治疗过程;

证据2、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证据4、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挂号单、病情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申请人休息“四个月余”;

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申请人复查的费用;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申请人自行垫付的鉴定费数额;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治疗工伤发生的交通费、因与被申请人商谈赔偿事宜往来南通与江阴间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认为申请人当庭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申请人工伤前工资发放的情况;

证据2、参保证明、工伤保险缴费收据、保险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参加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工资发放记录上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申请人受伤后一个月内申报工伤。

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供证据1、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庭审中仅提供了复印件,但是与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能相互印证,且被申请人于庭审中亦承认申请人确在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过工伤,故本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工伤存在关联,故本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因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虽被申请人未在一个月内为申请人申报工伤,但通过本委致函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征询,有关申请人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仍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报,故本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由案外自然人罗会勇带至被申请人承建的“江苏美珍香食品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食品项目”工地工作。2017年4月13日下午,申请人在该项目工地拆柱时摔倒在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诊断,经拍片后以为不存在严重伤害,当日即被送到申请人的居住地江阴市休养,但申请人回到江阴市后一直感觉不舒服,便于当日再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诊断,随即在该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5月21日出院。出院时,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为申请人开具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约肆月余”。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申请人花费复查医药费1085.5元。2017年7月3日,申请人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ST-018号),申请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通劳鉴1701第2888号),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申请人受伤后未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

另查明:被申请人为“江苏省美珍香食品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食品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核定对申请人2017年4月13日至5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6月7日至7月3日期间的医药费均不予核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按规定予以核报。

再查明:法定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月计薪日为21.75天。2017年4月至6月,南通市执行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96.4元,2017年7月起调整为5804.5元。2017年4月至5月,南通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ST-0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通劳鉴1701第2888号)等证据及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回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应承担申请人就医期间的上述相关费用,但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宿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之主张,申请人未能提供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相关证据,且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治疗工伤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申请人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7个月,但申请人提供的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在其2017年5月21日出院时为其开具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约肆月余”。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休假证明,故本委确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21日。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人年龄已近60岁,为大龄农民工,工资约定为每天120元,月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出勤天数计算,不存在每月7500元的固定工资。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能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之规定,本委按照停工留薪期间内执行的南通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2017年4月至6月,南通市执行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96.4元,2017年7月起调整为5804.5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12元(5496.4元×2.63个月+5804.5元×2.68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八级3.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八级3万元。本案中,申请人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八级,申请人2017年9月21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庭审中,申请人亦主张其不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用工关系,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9月22日起已解除用工关系,申请人当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30000元×40%)。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项,经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核报,故本委不予涉理。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且经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核报,故本委对此不再涉理。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2012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阙春英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高乐乐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54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南通某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南通某色料有限公司总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通某色料有限公司人事副课长。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孙某诉被申请人南通某色料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在合同期内随意变更岗位,叫申请人去污水处理岗位,并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不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现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自2017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786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称我司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前人事科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以邮件形式发到申请人所在部门,并且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多次与申请人本人进行联系,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至人事科,看到公司准备的劳动合同后拒绝签字。2、自2016年1月起,公司为规范管理,所有劳动合同的岗位均统一注明“见职位说明书”,职位说明书是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存在。申请人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附有职位说明书,其中岗位是电工。在此次续签合同时人事科也向申请人进行了说明,并且出示了2014年签订的职位说明书,但申请人坚持要在劳动合同的岗位中写明电工,否则不签,人事科遂对申请人进行劝导,申请人坚持不肯签字。在此情况下,2017年12月28日人事科以EMS的形式向申请人正式发出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通知上明确提出请申请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至人事科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逾期未来办理手续的视为个人不愿意续签,合同到期终止。同时,人事科也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了申请人,最终申请人在12月31日前未至公司续签合同,也未与人事科进行任何联系。3、人事科于2018年1月2日上班后向申请人发出了通知,说明申请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同时在公司的考勤系统里注销了申请人的考勤卡。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早至单位传达室将公司的两台考勤机全部拆了,阻止其他员工正常上班打卡,造成了大批员工集体迟到的恶劣现象。1月5日早申请人又来到公司,通过电话与人事科取得联系,称只要劳动合同的岗位写明电工且公司为其加薪就愿意续签合同。该请求被公司拒绝。4、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合同期内随意变更工作岗位也系子虚乌有。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职位说明书中明确了其工作岗位与职责,其中有协助操作工进行污水处理的工作,由于申请人所在部门集合了电气工程、污水操作等多项职能,故对该部门的全体电工都有此要求,因此公司在拟续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申请人进行调岗。5、从以上事实来看,此次劳动合同到期系申请人本人意愿不予续签,不是公司不愿意续签,因此无论是经济补偿或是赔偿金公司均不予认可。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其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的岗位是电工,但2017年12月底被申请人要与申请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中岗位不是电工,而是“详见职位说明书”,但职位说明书申请人没有见过;2、工资条,证明赔偿金的工资标准。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 但其中一份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合同附件为职位说明书,申请人描述没有看到过职位说明书是在撒谎,该职位说明书不仅由申请人本人签字,另外还有签收单,且在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也当场向其出示,并说明岗位为电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此次劳动合同续订文本,证明公司是愿意与申请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工作岗位没有变更,并且工资还涨了。申请人本人拒绝签字,要求我们在岗位上明确写明电工,当时人事科说明了岗位一栏都是写“详见职位说明书”,全员都一样。2、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签订的职位说明书,证明申请人的职位是电工,该说明书上有申请人本人和他上司的签字。3、2017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及EMS面单,证明公司在申请人不愿意续签的情况下还向其发出了书面的续签通知。4、短信通知,证明2017年12月28日人事科王某短信通知申请人合同到期,请其在12月31日前至人事科办理续签手续,逾期未至视为个人不愿意续签;2018年1月2日再次发短信通知申请人,其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无劳动关系。5、两份劳动合同,证明之前的劳动合同中是提到过职位说明书的。6、录音证据及文字材料(庭后补充),证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说明了续签合同的相关事宜,但申请人不愿意签。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的岗位和原来不一样,原来是写电工的,现在写“详见说明书”。王某对“详见说明书”的解释是公司可以随时调动岗位,如果申请人想明确的话,也可直接写电工。对证据2、3、5、6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2017年12月28号的短信通知没有收到,但2018年1月2日的短信是收到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1、2、3、5、6、及证据4中2018年1月2日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2017年12月28日短信,申请人虽称没有收到,但被申请人当庭出示了存于手机中的已发送短信,且该短信与书面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故本委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处职工,双方共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约定为电工。2014年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约定为电工,合同附件中含职位说明书。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签收了《职位说明书》。据该说明书中所载,申请人的职位为电工。201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以书面通知及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要求申请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至人事科办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个人不续签,合同到期结束,但申请人未至被申请人处办理续签手续。2018年1月2日,被申请人以手机短信通知申请人,称与其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在公司多次通知的前提下仍未来人事科续签劳动合同,现双方已无劳动关系。

另查明,在被申请人拟与申请人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其岗位一栏记载为“详见职位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职位说明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短信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原劳动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欲变更申请人原电工岗位为污水处理后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即不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主张不予认可,并陈述在2017年12月20日左右,公司即通过邮件形式要求申请人所在部门通知合同续订事宜,大约在12月25日被申请人代理人王某电话通知申请人,称其合同将到期,让其来续订合同。申请人于12月27日找到王波,在看了合同以后申请人称岗位和原来不一样,王波解释2016年开始所有人的合同中岗位都是写的“详见职位说明书”,申请人2014年的职位说明书中写明职位是电工,现仍然有效,但申请人要求岗位必须写电工,否则就不签字。第二天申请人又来商谈并坚持要求岗位写电工,王波再次解释岗位与职位说明书中一致,申请人依然不同意。后被申请人于当天向申请人发出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并向申请人发送了手机短信,但12月31日前申请人并未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日,被申请人以手机短信通知申请人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以上陈述未予否认并认为双方关于续订劳动合同事宜的争议项仅指岗位的变更。本委认为,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岗位变更一事,在拟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岗位一栏虽从“电工”更改为“详见职位说明书”,但被申请人主张在与其商谈续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说明该职位说明书即为2014年申请人作为电工时的职位说明书,申请人对此未予否认,鉴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签收的《职位说明书》中所载职位确为电工,且庭审中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欲将其岗位变更为污水处理或其他岗位,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欲变更其原有电工岗位后再续订劳动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系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明确提出的期限之内签订维持(或提高)其劳动条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导致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鉴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自2017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庭审中,申请人要求撤回该请求,本委认为并无不妥,予以允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保 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王秋文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63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通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南通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南通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5年,被申请人因生产任务不足,开始安排职工轮班直至派停。申请人在索要工资时,领导称以后会补发。之后,被申请人的领导变动频繁,每一任领导都答应在申请人退休后一次性补发工资。现申请人已经退休,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72960元(480元/月×152个月)。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自2002年起就经营困难,至今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六百多万元。申请人于2004年7月1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经营困难,工资较低,申请人于2005年3月下旬自动离职。被申请人多次试图与其联系,均无果,后对其除名。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全面停产,所有正式员工被安排待岗、领取最低生活费。因申请人于停产前即自动离职,故不存在基本生活费,申请人也从未主张过基本生活费,更不存在被申请人处领导向申请人承诺补发的情况。申请人退休时,被申请人对其照顾处理,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本委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其主张的工资。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退休证,证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正式员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

证据2、工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自2005年开始停发了申请人工资。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但实际只工作了9个月;

证据2、除名决定,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自动离职后不能与其取得联系,故对其进行除名;

证据3、2005年2月至5月工资表,证明自2005年4月起,被申请人处工资表中就没有申请人了,申请人已经离职;

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并非领导安排。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除名,就不会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申请人系自2003年3月入职并领取工资;对证据4不予认可。

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申请人于201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前工作单位记载为被申请人,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操作岗位。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05年3月。2017年12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申请人退休证中载明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南通某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被申请人)。自2018年1月起,申请人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1月12日,申请人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工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2005年2月至5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5年4月,之后按照被申请人安排在家待岗。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人工作至2005年3月,并于该月自动离职。关于申请人的工作截止时间问题,鉴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2005年2月至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而自2005年4月起被申请人工资表中即不再包括申请人,且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金额与被申请人2005年3月工资表中的金额一致,故本委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工作至2005年3月之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05年3月之后申请人的工作状态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0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仍然系被申请人员工,否则被申请人不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主张因经营困难自2000年起欠缴社会保险费六百余万,且没有能力按照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缴纳欠款、罚款,无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或转移手续,故将申请人作为挂靠人员,将其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被申请人处;2017年12月申请人到达退休年龄,被申请人基于人性化以及照顾申请人的角度,为其垫付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本委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除名决定、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委亦依法未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但申请人未能就其庭审中关于被申请人安排其待岗之陈述提供佐证材料。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05年4月之后仍然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未能提交自2005年4月被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起至2017年12月申请人退休期间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的佐证材料,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本委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于2005年3月自动离职之主张予以采信。故本委认为,200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存在社会保险关系,但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仲 裁 员:夏志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王秋文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105-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钟仁。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李某诉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0年11月,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入职工作,并于2011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申请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2月27日给申请人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决定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按约于2018年3月1日至公司与被申请人进行了沟通,被申请人不同意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据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合计344142元[9559.60元/月×(工作年限17.5×2+1)]。

被申请人辩称:关于赔偿金,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合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即主张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

证据2、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关于停工休职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当时承诺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停工休职之前的年平均工资计算。

证据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以及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单方面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做法是违法的。

当庭提交证据5、2017年12月20日关于部分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意见,证明被申请人不同意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不等同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证据2,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予以认可。但对证据4,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闭店近一年后,依据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与申请人协商无果后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证据5,被申请人认为该份意见为2017年12月20日出具,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希望能够恢复营业,故当时下发给员工的意见是不解除而是继续安排员工休职,但2018年2月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与工程部员工协商解除,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9月29日通知、某某(华东区)总部员工停工待岗期间薪资发放标准,证明被申请人经营困难安排工程部员工休职。

证据2、公告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向工程部员工就休职事宜进行了公告。

证据3、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工程部员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明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解除后的补偿及工资费用、购物卡的处理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实现。

庭后提交了证据4、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申请人休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

证据5、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部倪某、倪某宇、丁某宏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与工程部员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与工程部员工实际进行过协商工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为之前被申请人曾承诺按停工休职前的工资标准计发。对证据2,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申请人认为仅证明2017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提出回复意见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之后也无任何协商。直至2018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此期间无任何协商,且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补偿。对证据4,申请人对其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对证据5,申请人认为所有录音均未经同意进行,系违法,且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个别人协商。即便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微信聊天记录,系同事间的私下询问,与人资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与倪某、倪某宇、丁某宏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之前一直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此次突然解约与之前无任何关联,是被申请人单方面无协商的行为。

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2000年11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2010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6月下旬,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问题召开员工大会后,陆续安排部分员工休职。2017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其中载明“公司自2017年3月上旬开始,总公司74家门店中的70家因当地消防部门查封等原因无法正常营业,我司的业务运转受到了极大影响,绝大部分员工无法正常安排工作。公司研究决定,自10月1日起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第三批员工休职(详细名单请见附件一)”,附件一休职人员名单中列有申请人。

2017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出具《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关于停工休职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其中第4点“我司绝不恶意侵害任何一位员工的合法权益。若今后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补偿安置之事宜,我司同意以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即停工休职前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

2017年11月21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8名员工向被申请人提出《意见书》,其中载明“由于公司目前无法继续履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即支付正常的劳动报酬),公司拟对工程部部分员工进行休职,我们表示理解公司目前所处的困境。如果公司希望解除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减轻公司压力,我们愿意接受:公司根据每人的工作年限按劳动合同法支付N+1个月工资金额的劳动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资,另需处理好员工的报销费用及发放的公司购物卡”。

2017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部分员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意见》,其中载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根据员工提出的要求,经过研究决定意见如下:鉴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目前正积极筹措门店恢复营业等相关工作,故暂不考虑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敬请各位员工耐心等待,与公司共同期盼门店恢复营业”。

2018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现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8年3月1日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次日,申请人收到该份通知。

另查明,被申请人至今未恢复正常经营。申请人休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39.50元。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休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第一个月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第二月开始为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关于停工休职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意见书》、《关于部分员工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某(华东区)总部员工停工待岗期间薪资发放标准、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庭审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且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其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门店闭店近一年后,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与申请人协商无果后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日起安排申请人休职,申请人亦曾于2017年11月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虽被申请人于次月回复暂不考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状况并未改善,申请人仍处于休职状态,客观上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再为申请人调整工作岗位,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之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至于申请人有关须协商一致并支付经济补偿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不是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成就条件,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以其休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补偿的计发基数,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本委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于2000年11月入职,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休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39.50元,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6941.25元(9539.50元/月×17.5个月=166941.25元)。

鉴于被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关于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休职,且其次月起的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能反映申请人的正常工资水平,故本委参照申请人休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确定额外支付工资的标准,即被申请人应当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即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9539.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6941.25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9539.5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76480.75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彭亚君

仲 裁 员:秦建军

仲 裁 员:蔡婷婷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高乐乐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130号

申请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徐某诉被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南通中兴产业综合部二标段地下车库立模。2017年10月11日晚上下班时,申请人不慎从脚手架摔倒后受伤。申请人拟进行工伤认定,但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从未聘请申请人从事任何工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可以看出申请人系案外人徐某的雇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本委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证据3、张某的证言、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发生事故的事实;

证据4、袁某的证言、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发生事故的事实;

证据5、照片,证明申请人事故的发生地、工程名称、承包单位;

证据6、建筑安全生产事故举报信,证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要求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证据7、如皋市康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申请人发生事故后进行治疗的事实;

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申请人在发生事故后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

证据9、未参保证明,证明申请人未参加社会保险;

证据10、项目参保证明,证明申请人事故发生地的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对工作时间、地点都不能表达清楚,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申请人是否在被申请人承建工地受伤,且从证言可以看出两证人与申请人实际系承包了案外人徐某的工程;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5、7、8、9、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如皋某劳务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的两个单位的地址是同一地址,可能是关联企业,且该合同从内容上看是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可能是被申请人为规避责任而签订的。

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7至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证人张某、袁某均陈述其工作班组共计三人,即两名证人及申请人,另均陈述“徐老板叫我干活的,工资跟徐老板谈的”,且两名证人均未能提供关于工作所在工地的佐证材料,被申请人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故本委结合如皋市康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对两名证人关于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受伤以及由自然人徐某雇用并支付薪酬之陈述予以采信,对其他陈述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系申请人单方行为,且被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本委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被申请人当庭提供原件,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由自然人徐某雇用并支付薪酬。2017年10月11日,申请人受伤,后送至如皋市康慈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腓骨中下段、内踝骨折,并于该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另查明,被申请人承建了南通中兴产业综合体项目(地块二)工程(1号-66号楼、地下车库及1号地下车库工程),并为该工程参加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5月30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如皋市康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项目参保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被申请人承建工地工作并受伤,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受伤之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能够互相印证,本委对其于2017年10月11日受伤之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工地工作之主张,申请人提供了建筑工地照片及建筑安全生产事故举报信予以佐证,但建筑工地照片未能体现申请人在该工地工作,建筑安全生产事故举报信系申请人单方证据,无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的材料或结论;申请人另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但两名证人均陈述其工作班组共计三人,即两名证人及申请人,且均未能提供关于工作所在工地的佐证材料,被申请人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故本委认为两名证人关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工地工作之证言不具备证明力。综上,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在被申请人承建工地工作之主张难以采信。庭审中,证人袁某陈述“徐老板叫我干活的,工资和徐老板谈的,从徐老板手上拿了一点生活费,每天工作由徐老板下面一个带班的叫陆某的人安排”,证人张某陈述“工资和徐老板谈的,从徐老板手上拿过一次生活费,没有人安排工作,我们自己决定,没有人考勤”,申请人陈述“是徐某电话让我去干活的,我是和张某一起去的,工作由陆某安排,平时自己记录情况”;申请人另陈述“工资已经结算,是陆某跟我们结算的,他说根据工程量、点工数计算报酬并送到公司报批,但是哪个公司我不知道,陆某和徐某说是某公司(被申请人)向我打款的”,但未能就被申请人向其汇款事宜提供佐证材料。根据申请人及两名证人的陈述,申请人及两名证人均系由自然人徐某雇用,接受徐某的管理,并由徐某支付薪酬。申请人亦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合意或事实的相关佐证材料,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认可,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夏志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王秋文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03号

申请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区**小区**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室。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街道**社区**路**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南通人民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在此之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其他关联企业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工号未有变更。从2017年3月开始,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一直拖欠工资,2018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5月2日,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为申请人结清工资。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南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现申请仲裁,要求:1、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68932.01元、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双休日204天和法定节假日15天的加班工资261299.46元、一次性营养补助1151元;2、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经济补偿37637.28元。

两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经依法支付工资,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加班证据,且根据两被申请人的加班制度,加班需要两级审批,申请人未履行任何审批程序,不存在加班情况,其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缴费基数较高,申请人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用已支付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被申请人****另垫付了不足部分;4、申请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两被申请人的答辩,本委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两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加班工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查询系统记录(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其他分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工龄应连续计算;

证据3、******有限公司南通人民东路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法人股东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其他分公司及关联企业工作年限,工龄应连续计算;

证据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被申请人****未支付2017年3月以后的工资;

证据5、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应交基数明细表,证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情况;

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回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日解除,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及拖欠的工资;

证据7、照片,证明申请人进行了指纹考勤。

经质证,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4可看出被申请人****在每月20号支付工资;两被申请人虽然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经及时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及生育津贴;两被申请人认可证据7系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的考勤机,但考勤方式是以指纹考勤和现场确认相结合的。

两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调岗确认书》、《从业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业务员薪酬部分,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申请人的岗位为销售员,以及销售员的工资组成;

证据2、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证明被申请人****按时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并为申请人垫付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1893元、公积金21525.5元;

证据3、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考勤确认表、系统请假记录、请假资料,证明申请人的出勤情况,不存在加班;

证据4、《加班管理制度(2016年版)》、《员工制度及其岗位职责学习反馈表》,证明被申请人****加班实行二级审批制度,且相应流程已向员工公示。

经质证,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中《调岗确认书》认为需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核实结果及补充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业务员薪酬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电子版本,无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工资表基本工资部分每月不同,部分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违法的,该工资表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供,与实际不符,且该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也没有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中考勤表认为仅2016年5月系其本人签名,对证据3中系统请假记录、请假资料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4中《员工制度及其岗位职责学习反馈表》,申请人签字日期为2016年2月2日,而证据4中《加班管理制度(2016年版)》是在2016年3月15日才给申请人,时间前后倒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知相应的管理制度。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调岗确认书》虽然表明需庭后核实,但未能提供核实结果,鉴于申请人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两被申请人提供了原件予以质证,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系电子版本,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故不认可真实性,本委认为OA系统为被申请人处员工的日常工作平台,被申请人通过公司内部的OA系统公示规章制度并无不妥,而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的员工应知晓通过OA系统公示的相关规章制度,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明细系被申请人内部制作,两被申请人主张因存在为申请人代缴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高于其应得工资的情况,所以实际未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该证据中2017年3月的工资数额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的次月入账工资数额相一致,其他月份的代扣社会保险等数额亦与缴费基数相符,故本委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证据3中仅2016年5月的考勤表为本人签字,其余并非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两被申请人提供了原件予以质证,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中的《员工制度及其岗位职责学习反馈表》上申请人签字日期为2016年2月2日,而证据4中《加班管理制度(2016年版)》是在2016年3月15日才给申请人,本委认为,该组证据中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签字确认学习了包含《加班管理制度》的《员工制度及其岗位职责学习反馈表》,但未标明版本制定时间,之后,被申请人又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OA系统向员工公示修订后的《加班管理制度(2016年版)》并无不妥,当时申请人仍在职,对此应当知晓,故本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7月到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工作。2017年2月28日,申请人签署的《调岗确认书》载明“***因个人申请的原因,经协商一致,拟将现岗位销售主任岗调整至销售员岗,调整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职级与薪酬根据调整后岗位对应的标准兑现。”申请人岗位调整后的月工资组成为底薪800元加业绩,如总额低于南通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7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销售工作。

2016年2月2日,申请人签署了《员工制度及岗位职责学习反馈表》,学习内容包含《考勤管理制度》、《员工休假制度》、《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等。2016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内部OA系统公示《******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制度(2016版)》,规定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期间的工资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同日,被申请人****还公示了《******有限公司员工加班管理制度(2016版)》,规定计算加班费时,月工资基数不包含以业绩考核为计算基础的浮动收入。员工加班应由直线部门安排专人记录实际加班情况。加班结束后,由直线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审批确认,安排进行相应补偿。

2017年2月10日、3月2日、6月1日、6月21日,南通市妇幼保健院为申请人分别出具证明书,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均建议休息半个月。2017年4月4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为申请人出具病假证明书,诊断申请人孕21周,慢性阑尾炎,建议休息15天。2017年8月10日,申请人入住南通市儿童医院,2017年8月12日分娩一男婴,2017年8月15日出院。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为申请人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部分总额43000余元,月均超过了3000元,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远高于申请人的应发工资,故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均未再向申请人发放工资。

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提供的申请人所在部门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度考勤表显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1月31日为病假;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0月18日为产假;2017年11月29日半天、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6日半天、2018年1月17日半天、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5日半天、2018年3月28日为事假;2018年2月26日半天、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30日为年休假。上述考勤表中2017年4月、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有申请人签名确认,其余申请人未签名。

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缴费基数为255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缴费基数为5668元。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缴费基数为5668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缴费基数为16800元,2018年4月的缴费基数为6310元。

2018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工资和生育津贴,决定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2日,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向申请人回函,主要内容为:已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之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行为,申请人的生育津贴为15208元,营养费为1151元,产假期间已经发放工资2340.11元,另应发放14018.89元。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申请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1893元,公积金为21525.5元。申请人休假期间的工资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20791.74元、公积金3000.2元),因此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为申请人垫付社会保险费用1101.26元,公积金18525.3元,扣除生育津贴余额14018.89元后,申请人尚需向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支付5607.67元。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函、企业养老个人应交基数明细表、《调岗确认书》、《从业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业务员薪酬部分、《加班管理制度(2016年版)》、《员工制度及其岗位职责学习反馈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支付其工资,且未支付其一次性营养补助1151元。两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人每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工资进行申报的,因申请人2016年的工资较高,故其2017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为16800元,虽然2017年3月之后经常请假,但当年1月和2月的工资较高,故其2018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为631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为申请人垫付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1101.26元,公积金18525.3元,而申请人的生育津贴为15208元,一次性营养补助为1151元,产假期间已经发放工资2340.11元,故申请人尚需向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支付5607.67元(1101.26元+18525.3元+2340.11元-15208元-1151元 )。本委认为,根据《关于开展2017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工作的通知》(通人社险[2017]1号)和《关于开展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工作的通知》(通人社险〔2018〕5号)的规定,申报的缴费基数执行时间均为当年4月至次年3月,职工个人当年度的月缴费基数按其上一年度1月至12月工资收入的月平均数确定,职工工资收入高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2017年职工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6800元。本案中,申请人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6800元,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6310元,但该缴费基数仅能证明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收入标准,并不等同于申请人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标准,故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之主张,本委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调岗后的月工资组成为底薪800元加业绩,如总额低于南通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3月调岗后,除被申请人认可其休完产假后仅有两单业绩3875元外,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业绩收入,再结合《******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制度(2016版)》关于“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期间的工资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之规定,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为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已超过了被申请人应按上述标准及规定支付给申请人的应发工资,故对申请人再要求两被申请人补足其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168932.01元之主张,本委不予支持。至于一次性营养补助1151元,因申请人的工资数额不足以抵扣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被申请人已将该部分金额折抵,并无不妥,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本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两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1299.46元(双休日加班2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两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关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之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涉理。对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之主张,被申请人****的《******有限公司员工加班管理制度(2016版)》规定,计算加班费时,月工资基数不包含以业绩考核为计算基础的浮动收入。员工加班应由直线部门安排专人记录实际加班情况。加班结束后,由直线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审批确认,安排进行相应补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1月31日,申请人休病假共46天;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0月18日,申请人休产假共77天;2017年11月29日半天、2018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6日半天、2018年1月17日半天、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5日半天、2018年3月28日,申请人休事假共11天;2018年2月26日半天、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30日,申请人休年休假共3.5天。2017年8月10日,申请人入住南通市儿童医院,2017年8月12日,申请人在南通市儿童医院分娩一男婴,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5日。上述期间的考勤表中2017年4月、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均有申请人签名确认,所有考勤表上均无加班情况的反映,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两被申请人的规定经专人记录或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审批确认存在加班情况。且结合申请人该段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在住院生育、长期请病假、事假的情况,申请人还主张同期存在加班情形,亦不符合常理,故对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之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申请人庭审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之情形,故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之主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增加仲裁请求,要求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734.75元,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故申请人增加的该项请求应另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予理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施卫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季秋均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09号

申请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争议。

申请人郭某某诉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04年2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工资也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而是由申请人每月以借支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借一点生活费,被申请人到年底才与申请人结算,申请人的驾驶员工作几乎没有休息日,经常加班,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申请人加班工资。2018年4月8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共计14年2个月。现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000元(6000元/月×14.5个月×2);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7585元(6000元/月÷21.75天/月×195天×2)及未报销的差旅费2187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存在向其支付赔偿金。3、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差旅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本委对本案焦点归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则起止时间是何时;2、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差旅费。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集团通讯录,证明被申请人制作的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申请人网内网外的集团通讯录,其中有申请人的名字和电话。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共办理过4个电话号码,分别为13862740xxx、13390984xxx、15606295xxx、18806293xxx。

证据2、2012年1月31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3日的电信公司发票联,该发票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给予的50元话费额度以外部分自行缴纳所形成,发票上的电话号码及用户名与被申请人集团通讯录能够对应,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

证据3、集团套餐使用情况截图,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的电话18806293xxx的起始时间与集团通讯录的号码是一致的,截图上反映的用户名是被申请人的用户名。

证据4、驾驶员安全责任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

证据5、交通处罚决定书,证明由申请人驾驶的被申请人单位车辆被处罚的事实。

证据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报销差旅费之后,被申请人从公司账户汇给申请人相应差旅费的事实。

证据7、2004、2005、2007、2008、2009、2010及2016年考勤表、施工日志,证明申请人每天记录的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出勤情况以及加班记录,其中考勤记录中记载了被申请人在平时支付给申请人生活费的金额,这个记录也成为双方年终结算的依据,同时也证明被申请人每月未能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的事实。

证据8、微信截图,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会计孟月琴的通话记录,证明申请人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尚有2187元的差旅费未报销,票据已经给会计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6年10月14日的通讯录上有某某船厂等单位的通讯号码,由此可见,即使这些通讯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申请人认为所有电信号码使用主体要么登记为个人,要么登记为单位,不存在姓名后附属单位的情况,而且单位的通讯号码通常都是由单位统一缴费。对证据3,被申请人认为没有电信公司的相关证明来佐证其真实性。对证据4,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存在安全质量监督部和人事部这两个部门,也没有这两个公章。对证据5,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车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被申请人认为应当有银行的印章,即便网络上下载的电子回单,也多有银行的电子印章。对证据7中的考勤表,系申请人单方记载,没有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施工日志,被申请人认为按照申请人的陈述,其系驾驶员而非施工人员,因此,不存在以施工日志记载出勤的情形。对证据8,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的身份以及该使用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均为原件,证据3、6、8均为手机截图,申请人亦当庭展示了相关手机应用软件的内容,被申请人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5至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申请人虽提出没有文件中所盖的“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质量监督部”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两个公章,但安全质量监督部及人事部的公章是没有强制要求在公安机关备案,也即并不能仅因被申请人单方否认刻有此类公章即推断该组证据不真实。该组驾驶员安全责任书,其中两份有明确的签订日期,即“2009年3月28日”及“2011年2月16日”,其内容仅涉及车辆安全驾驶方面,与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交通处罚决定书、施工日志等能够印证,故本委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委查明:申请人提交的2004、2005、2007、2008、2009、2010及2016年考勤表显示,申请人自2004年2月5日开始有出勤记录,申请人大部分年份每月都有出勤,春节期间放假,有的考勤表中记载了每月借款的金额。申请人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了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的工作内容,其中有关于出车目的地、出车任务、车辆牌号、出车用途、修车、报销及休息等内容的记载,但未显示固定的出勤日期、时间、驾驶线路。

申请人提供的7份集团通讯录显示,2006年10月14日的集团通讯录抬头为“江苏某某公司员工电话一览表”,仅有“某某船厂”、“上海办事处”两家单位的电话,其他均为自然人电话;另6份通讯录抬头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一)”或“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二)”;2006年10月14日制作的通讯录中列有“郭某某”、电话号码“13862740xxx”;2008年4月制作的通讯录中列有“郭某某”、电话号码“13390984xxx”;2009年3月、2010年9月及2011年4月制作的通讯录中列有“郭某某”、电话号码“15606295xxx”;2014年2月、2015年11月制作的制作的通讯录中列有“郭某某”、电话号码“18806293xxx”。

2012年1月31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3日,“郭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为“15606295xxx”充值话费。“18806293xxx”于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参与集团套餐,集团名称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6月8日,申请人驾驶“苏F3xxx9”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处罚。2012年12月21日,申请人驾驶“苏F7xxx0”小型轿车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处罚。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因驾驶“沪A7xxx7”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处罚。

2018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汇款1027元差旅费。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4月20日就加班工资等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后撤回该申请。2018年5月22日,申请人提出此次仲裁申请。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南通市区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770元/月、1890元/月。

上述事实,有集团通讯录、考勤表、电信公司发票联、集团套餐使用情况截图、交通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何时?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原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但所驾驶的车辆并不固定,其直接领导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具体工作内容也由孟某某安排,做一天算一天工资,平时借支生活费,年底与被申请人统一结算,并提交了集团通讯录、考勤表、集团套餐使用情况截图、驾驶员安全责任书、交通处罚决定书等予以佐证。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的证据及主张均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集团通讯录中均载有申请人的姓名与电话号码,其电话号码与申请人提交的电信公司发票联、集团套餐使用情况截图内容均能一一对印。申请人所述其工作内容为驾驶员,申请人亦当庭指出“苏F7xxx0”小型轿车系权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明确予以否认,而是表示“不太清楚”。申请人所提交的施工日志内容详细记载了其驾驶车辆的具体工作内容,其中含有报销信息。而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汇款“差旅费”,但被申请人未对此给出任何解释。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如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反证据。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申请人的主张,也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给予合理解释。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对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委对申请人有关与被申请人曾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鉴于申请人提交了自2004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的考勤表、施工日志等证据,相关证据从其时间上看能够连续,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施工日志所载最后一行为“4月3日早上3:00去公司......晚上6:00到泰兴下来回家”,之后未有任何工作记录,亦未有其他有关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故本委对申请人有关2018年4月4日至4月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庭审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本委认为,申请人庭审中自述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内容由领导安排,工资标准是200元/天,被申请人按其实际出勤天数年终结算工资,并另行发放4000元。结合申请人的施工日志内容可见,申请人的驾驶员岗位并无固定的出勤日期、时间或驾驶线路,其长期以来均是机动作业,无法按时间来衡量。而200元/天的工资标准高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南通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即2017年4月至6月1770元/月÷21.75天/月×200%≈162.76元、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1890元/月÷21.75天/月×200%≈173.79元)。申请人亦无证据显示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工资结算异议。综上所述,本委认为申请人的驾驶员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其亦认可被申请人的工资结算,现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委不予理涉。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庭审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差旅费2187元,虽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彭亚君

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高乐乐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22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朱某诉被申请人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员工。自2016年4月起,被申请人一直不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及社保等费用。被申请人推脱公司在清算重组,清算完成后会结清所欠的员工工资等。自清算以来已经26个月了,被申请人依然没能解决申请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现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工资合计85800元、经济补偿1155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其主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从2016年4月开始,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以及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申请人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2、南通职工公积金查询系统截屏,证明每月个人承担的公积金金额;3、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查询系统截屏,证明每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4、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5、邮件截屏,证明被申请人在破产期间所有在职人员的薪资发放标准是按照个人原工资标准,邮件是人事主管徐喆发出的,经公司董事长同意;6、顺丰运单号、电子存根、运单详情,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给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申请人原因,申请人被迫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8、上班通知及邮件(庭后提交),证明人事主管徐喆与厂长汪家贵沟通要求申请人上班,厂长同意;9、人事变动表及录用通知书(庭后提交),证明申请人转正后的工资是3000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证据6中的顺丰运单号,因申请人当庭出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委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电子存根及运单详情,因申请人当庭对顺丰运单号中的二维码进行扫码,扫码后显示出的电子存根与运单详情与其所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故本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其为网上查询系统的电脑截屏,被申请人虽未到庭,但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委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5,因其为电子证据,被申请人虽未到庭,但该证据未经有关部门认证,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委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7,因证据6电子存根中所显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托寄物即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委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上班通知因系加盖公章的原件,故本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电子邮件因内容与上班通知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该证据中仅有签名,但无法核实签名人员的身份,被申请人亦未在其上加盖公章,故本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岗位为其他二线岗位。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进行续订。2018年6月2日,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前未收到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已通过顺丰速运送达被申请人。据申请人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中最后一笔摘要为“工资”的钱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金额为244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员工放假的通知》,决定自2016年2月29日起实行生产减产,期间公司安排员工轮流上班及放假,具体安排由部门通知。放假期间首月按原工资标准执行,次月及之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2016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放假通知》,决定从即日起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待通知,如因工作需要安排人员上班,请各部门自行安排。2016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 《放假通知》,决定停产,停产期间仅安排个别人员予以值班,停产期间的员工未提供劳动的,其生活费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具体安排休息人员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同日,申请人被安排为人事行政部休息人员。2016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上班通知》,要求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起至公司正常上班,薪资按原标准发放。

再查明,据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1日南通市某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分别向被申请人人事主管**、董事长特别助理**作的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向该监察大队提供的2016年4月、5月薪资明细表可知,被申请人陈述自2016年5月起社会保险费欠费,2016年3月及一线员工的4月工资正常发放(其中3月工资于2016年4月15日发放),5月份工资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4月份工资均未发放;工资表中显示未向申请人发放的2016年4月及5月工资金额分别为2440元(实发)、2685.45元(含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另外,该两份工资表中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均超过3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劳人仲案字**第**号卷宗《关于员工放假的通知》、两份《放假通知》、**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及笔录后附2016年4、5月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在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均正常上班,而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工资,单位虽然发过几次减产及停产的通知,但大部分是针对车间的,申请人作为管理人员一直在上班。本委认为,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申请人虽未能就其上班主张进行举证,但被申请人缺席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申请人该段期间内的出勤情况,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6月22日的放假通知也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当时为缺勤状态,故本委对申请人在该期间内系正常上班之主张予以采信。2016年7月15日至8月9日期间,因 2016年7月15日《放假通知》所附名单明确显示申请人自此时起被安排在家休息,故本委对申请人该段期间内正常上班之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正常上班,之后也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再次被安排休息或双方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自此时起直至2018年1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时止,应认定为申请人均处于正常上班状态。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作出续延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为,故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月7日到期终止,对该段期间内申请人系正常工作之主张本委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还主张自2016年4月起被申请人即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并陈述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工资下月15号发放。因申请人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最后一笔摘要为“工资”的钱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之代表于2016年6月、7月在**劳动监察所作笔录中亦陈述2016年3月及一线员工的4月工资正常发放(3月工资于2016年4月15日发放)、5月份工资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4月份工资均未发放。以上与申请人之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自2016年4月起未向其发放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以申请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7日的工资;关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月7日终止,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其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每月。事实上,申请人虽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但被申请人向**劳动监察提供的2016年4、5月份工资表中,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均超过3000元每月,现申请人仅主张3000元,本委认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申请人另主张因被申请人自2016年5月起未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自该月起工资应按每月3000元正常发放;而2016年4月,因被申请人尚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扣除相应费用后,其实发工资数应与2016年3月相一致,即2440元。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2016年4月应发放2440元,此金额与工资表中该月实发工资数一致,故本委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 2016年5月以后,因仅有2016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当月应发数为2685.45元(含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但未附有该月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或对其进行扣款的相应依据,鉴于被申请人缺席庭审,其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自2016年5月起社会保险费欠费,故本委对申请人自2016年5月起应以3000元每月标准发放工资之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7日工资63040元(2440元+3000元×20.2个月)。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日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委认为,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月7日终止,故申请人2018年6月2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无效,其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之请求亦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完毕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7日工资63040元元。

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保 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季秋均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28号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 K**。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江某某诉被申请人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江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始,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个人,安排全天接听客户电话的工作内容。申请人在接到工作任务后,未按照要求全天接听,并多次表示并非申请人一人不全天接听客户电话。对此,被申请人先后两次直接给予申请人书面严重警告处分,并于2018年5月31日按照员工手册条例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果解除劳动合同会影响到申请人后续就业的背景调查,要求申请人填写个人原因离职,并劝诱申请人主动离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开具的第二份书面警告无效,其解除行为属违法,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00元;2、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薪资标准足额补缴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新的扣减标准更正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申请人提出的辞职申请,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如被申请人单方解除,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打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申请人,之后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但被申请人又主动收回给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离职手续清单(照片打印件),备注部分手写字体是被申请人人事主管所写,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同意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

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9年12月31日到期。

4、员工违纪处分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依据。

经质证,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并未向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一份申请人的辞职申请,证明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而非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申请人只以为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办理离职,并非申请人主动申请填写离职申请。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因仅为照片打印件,庭审时未提交原件核对,被申请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6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8年4月13日,因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严重警告处分。2018年4月18日至20日连续三天,申请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于2018年5月21日再次被严重警告处分。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离职手续清单、员工违纪处分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存在两次被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形,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对此,被申请人不认可,认为申请人两次被严重警告处分是事实,但被申请人并未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申请人因个人原因辞职所致,并提交申请人的辞职申请予以佐证。申请人对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并非是其主动填写,且当时仅以为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需办理的离职手续。本委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之事实,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5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申请系被迫所为,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主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按照新的扣减标准更正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之主张,不属于本委的处理范围,故本委不予理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王钰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杨潇潇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33号

申请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申请人配偶。

委托代理人白某,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南通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马某某诉被申请人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5年2月,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电焊作业,至今已有14年时间。由于被申请人处近两年经济效益较差,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此,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前一个月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5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2132元(36113元÷12个月×14个月)。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2008年8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的。2018年5月6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庭审中主张于2018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此认可。2018年5月6日后,申请人并未履行劳动义务,未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违反了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要求。根据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在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告知解除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5月5日的通知、EMS邮件面单,证明申请人2018年5月6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寄到被申请人处;

证据2、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8年5月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证据3、2014-2017年工资条,证明被申请人未及时发放工资及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工资。被申请人有时一年仅安排上班四十多天,但未发放生活费,申请人一年仅拿了六千余元工资;

证据4、参保信息查询单,证明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申请人入职时间是2006年2月,但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06年5月23日。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被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可反映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故被申请人更正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4月8日。当日姚某某代替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后,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发函表示不认可此事。而庭审中,申请人将员工离职审批表用于证明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离职时间与申请人当庭陈述的离职时间不一致,应以该证据中载明的时间为准。被申请人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证据4未盖章,真实性由仲裁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06年5月23日是暂停参保,并非正常参保,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鉴于申请人当庭出示该证据原件,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2018年4月8日,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代申请人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个人原因辞职。姚某某代,2018.4.08”。2018年5月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静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申请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5日的通知,内容为:“2018年4月8日,姚某某代本人(申请人)向贵司提出辞职一事,本人不予认可。现由本人提前一个月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2018年5月5日的通知、EMS邮件面单、员工离职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姚某某代填员工离职审批表的辞职行为无效,其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5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姚某某于2018年4月8日办理员工离职审批表,故应视为申请人自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所载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虽申请人认为姚某某代填员工离职审批表的辞职行为无效,但姚某某系申请人配偶,亦为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之一,结合申请人自认2018年4月8日之后未再至被申请人处上班之事实,应视为申请人对姚某某代其办理辞职行为的追认。故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8日解除。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2132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主张申请人在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告知解除事由,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8日解除,申请人虽在庭审中主张2018年4月8日后未再上班系因被申请人未及时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载明“个人原因辞职”。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4月8日前向被申请人告知因未及时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8日解除。

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之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陆 玉 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高 乐 乐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4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58号2幢320室。

被申请人南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二倍工资、工资、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南通*华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11月,申请人经上海猎头郝佳贺推荐至被申请人处任总经理。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发送《录用通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当日办理了宿舍入住手续。入职当天,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告知申请人,不能按照面试的总经理岗位对员工宣布任职,只能宣布为营销服务中心副总经理,申请人当月基本工资于次月26日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人事部汇入申请人中国银行卡内,另一部分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汇入申请人妻子桂兰建设银行卡内,但实际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以合同未拟定、工作太忙等原因推脱。2018年春节之后,被申请人将与普通员工签订的合同版本交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版本不合适,工资不能体现录用通知书和绩效工资计算方案的内容,与面试确定内容存在严重差异,因此于2018年3月1日拒绝签订该版本劳动合同,并要求修改相关条款,但遭到拒绝,发生严重不愉快,因此申请人当天口头提出离职。2018年3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实际岗位与录用通知书岗位严重不一致等原因,书面提出离职申请,与被申请人约定工作交接,并于2018年3月8日正式离开被申请人处。之后,双方关于经济补偿、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补缴等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实际为同一套人员管理班子、同一办公场所,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母子关系,内部的公告、通知、表单、运营、管理等均混为一体。故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9112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2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45554元;4、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有录用通知书和任命书,在录用通知书上明确岗位和薪资待遇、作息时间等,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申请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不应支持。2、申请人系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辞职,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就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待试用期结束后再补缴达成约定,并且在录用通知书上明确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3、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就绩效工资确定过方案,但该绩效工资方案是以年度为一个计算周期,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极短,不足三个月,不符合绩效工资计算的周期,所以绩效工资不应支持。4、自申请人口头提出辞职后,双方就申请人的离职进行过多次协商,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的工作情况,尽管双方曾约定试用期后补缴保险,但考虑实际存在没有缴纳保险和工资发放延后的情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除了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外,另进行了补偿,相关款项也已经支付,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答辩,本委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绩效工资。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录用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录用了申请人,并明确了薪酬、岗位、试用期、到岗时间、奖金和绩效工资提成的计算等,入职后宣布的岗位与录用通知书上不一致;

证据2、关于*华物流*源物流总经理岗位业绩绩效工资计算方案,证明根据2018年与2017年的数据进行对比来计算绩效工资,因此应当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绩效工资,即双方关于绩效工资构成、计算方式与方法进行了约定;

证据3、宿舍收款收据,证明申请人入职后入住被申请人宿舍,双方劳动关系建立;

证据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的基本工资发放标准为税后25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存在违法行为;

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是员工版本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薪资约定等方面与录用通知书不一致,被申请人未兑现面试与录用通知要约,也是申请人不愿意签订的原因。被申请人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才交将本合同交给申请人;

证据6、离职申请书,证明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

证据7、离职审批表与离职工作交接单,证明申请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收到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工作交接单后,要求申请人更改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人拒绝后,其拒绝签字;

证据8、任命公告,证明该任命公告简单明了,仅仅是对员工的一个告知,并不能作为聘用书存在,被申请人向员工宣布申请人为营销服务中心总经理,实际为营销部门副总经理,与面试、录用通知书的岗位不一致;

证据9、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会议通知,证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只是两个法人;

证据10、关于规范通讯的规定,证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只是两个法人;

证据11、2018年1月、2月(*源)考勤明细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建立,申请人的考勤状况;

证据12、指纹打卡记录照片,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建立,申请人的考勤状况;

证据13、江苏*源物流有限公司会议签到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建立,申请人入职后参加会议的情况;

证据14、南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建立,申请人入职后参加会议的情况;

证据15、被申请人2018年年会《桌次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建立,申请人在管理人员中的位次,如果是总经理应该安排在第三桌,但实际上在第六桌,从侧面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总经理的岗位;

证据16、上海猎头公司推荐过程及报到证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申请人被推荐、面试、薪资与岗位确认等录用详细细节;

证据17、工作业绩体现及工作中的苦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申请人入职后的工作业绩,以及未兑现总经理岗位,导致工作困难;

证据18、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永芝反馈工作中苦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申请人面试岗位与入职后实际岗位的差距,被申请人不守信;

证据19、昆山项目团队工作中刁难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申请人招聘总经理岗位的虚假性及真正目的,是为了给昆山团队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

证据20、部分工资发放至申请人妻子桂兰银行卡的微信记录截屏,证明被申请人单方面要求将申请人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该行为违法,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5000元;

证据21、上海猎头在申请人离职前后协助申请人讨薪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申请人拖欠工资及猎头从中协调;

证据2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永芝辱骂申请人的短信记录截屏,证明申请人申请仲裁后,遭到高永芝的辱骂,申请人离职后多次遭到高永芝口头的威胁和辱骂;

证据23、2017年1月和2018年1月的运输数据,证明申请人的绩效工资计算的依据。

经质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岗位、薪资和工作地点进行了约定,相当于简单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因此申请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支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方案中明确绩效方案为年度营业收入为计算周期,而申请人以月为计算周期,即便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营业收入有增长,并不代表接下来9个月一定会增长,故申请人主张以该方案计算2018年1月份绩效工资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确实于2018年12月18日到岗,但不清楚申请人是否在离职时就该收据中的物品办理了交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申请人和其妻子的账户支付了在岗期间工资和离职后双方协商的各项补偿。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中离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陈述的离职理由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签字确认,手写部分均为申请人单方填写,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庭后确认,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9至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从事的是管理工作,不存在工作岗位与录用岗位不符。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作为企业,安排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分桌与不同的嘉宾和员工就餐是为了体现对嘉宾和员工的关怀和不区别对待,符合常理,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6至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属实,也是申请人单方面的陈述,聊天记录体现的录用招聘、工作交流等情况,上述记录无聊天对方的确认,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如果属实,申请人存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取得、侵犯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将追究申请人的侵权行为。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考勤表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5日,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录用通知书约定的每月25000元支付工资。申请人辞职后,被申请人考虑到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对其进行了补偿 ,除了工资,补偿款项也已经支付。

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证据系超过本案举证期限提交,申请人不同意质证。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8、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系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的空白《劳动合同书》,该证据中仅在用人单位信息、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处打印了内容,其余空白条款均未填写,亦无签名或盖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虽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中的辞职理由不予认可,但认可申请人申请辞职是事实,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上所填的内容均为申请人单方手写,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签字盖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虽然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9至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申请人提交原件予以质证,故本委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参加考勤人员或者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签章,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与庭审中确认申请人上班采取指纹打卡的方式考勤,及申请人自述的最后打卡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能相互印证,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5的桌次人员名单中未标明职务或者岗位,且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6至证据21为申请人与猎头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工作微信群及同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涉及猎头公司向申请人介绍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情况、推荐岗位、面试时间、以及申请人在工作中的安排、沟通等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8能相互印证,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2系短信截屏,短信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无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印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了证据,申请人不同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委查明:2017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的录用职位为总经理,薪资为25000元加提成,试用期薪资为25000元。同日,被申请人一并告知申请人《关于*华物流*源物流总经理岗位业绩绩效工资计算方案》,载明总经理岗位薪酬由两大部分构成。分别为基本工资和绩效薪资。基本工资与绩效薪资无关联。基本工资为月薪资2.5万元(到手工资,即税后);绩效工资计算公式与方法为(本年度营业收入-上年度营业收入)×x%(千分之x)……年营业收入增幅公式:(本年度营业收入-上年度营业收入)÷上年度营业收入×100%……劳动合同期先签订3年,后续视双方的意愿而定。次日,申请人在两份材料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8日,申请人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并办理了宿舍入住手续,向被申请人缴纳宿舍物品押金50元。2017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俊刚的微信聊天自述:“综合上午所谈公司现状,我的岗位以业务总经理先定位,以后再变更总经理,我想了一下,以业务副总定位不太合适,以业务总经理定位,综合考虑更好切入。”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将其妻子桂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4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任命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南通*华物流有限公司及江苏*源物流有限公司营销服务中心总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以上聘任,生效日期自2017年12月18日始。”2018年3月5日下午18点16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考勤后未再上班。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因本人从2017年12月18日入职以来,公司至今一直未给予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也不按时发放,录用通知offer中的岗位与入职后的实际岗位严重不一致等原因,本人已于2018年3月1日17:00口头向高董事长提出过辞职,现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申请,希望公司安排对接人与我商谈离职相关事宜。”2018年3月30日,在申请人与猎头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下午13点51分自述“3月26日只给发了9千多元工资,还有一万五千多工资没发”,14点10分自述“每月税后2.5万工资,他们每次分成两部分发放,一部分工资人事正常发放,还有一大部分近1.58万元,总是拖欠着”。

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6日通过申请人中国银行账户分别支付工资4486元、9225元和9225元。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永芝于2018年3月2日向申请人妻子桂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15775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俊刚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和2018年3月31日向申请人妻子桂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6774元和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485元。

另查明:2018年3月,南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04.5元。

上述事实有《录用通知书》、《关于*华物流*源物流总经理岗位业绩绩效工资计算方案》、《任命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45554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主张对申请人的绩效考核以一个年度为周期,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不足三个月,不符合绩效工资的计算周期,无需支付绩效工资,并提交《关于*华物流*源物流总经理岗位业绩绩效工资计算方案》予以证明,该方案中载明申请人的绩效工资计算公式与方法为(本年度营业收入-上年度营业收入)×x%(千分之x)……年营业收入增幅公式:(本年度营业收入-上年度营业收入)÷上年度营业收入×100%。次日,申请人签字确认。即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绩效工资按照一个年度为周期,以年度营业收入为计算基数,申请人亦签字确认。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仅3个多月,未满一年,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之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关于是否存在病假以及任职岗位存在争议。申请人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8日入职,2018年3月5日因身体不适,下班时将书面病假请假单交给其助理张瑞洲,之后两天在家休息,且于3月6日上午在微信考勤群请假,2018年3月8日离职,但未提交请病假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可,但主张未收到申请人的病假请假单,2018年3月6日和3月7日两天未上班为事假,故对申请人主张上述两日为病假,本委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2018年3月的出勤天数为4.5天,自2018年3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在《录用通知书》上明确的岗位为总经理,但实际到岗后被告知只能宣布为营销服务中心副总经理,两个岗位存在严重差异。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俊刚2017年1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与自述:“综合上午所谈公司现状,我的岗位以业务总经理先定位,以后再变更总经理,我想了一下,以业务副总定位不太合适,以业务总经理定位,综合考虑更好切入。”结合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于2018年1月4日作出《任命书》,任命申请人自2017年12月18日始任营销服务中心总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即,申请人到岗后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关于岗位问题进行过协商,最终同意任职岗位为业务总经理(即营销服务中心总经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随后以该岗位作出《任命书》,申请人在日常的工作中亦按照营销服务中心总经理岗位履行职责。故本委确认,被申请人任命申请人为营销服务中心总经理一职合法有效。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112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上明确了岗位和薪资待遇、作息时间等,申请人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被申请人已经出具了《任命书》,故不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委认为,申请人所任职的营销服务中心总经理为被申请人内部下属一个部门的负责人,不属于《公司法》所列举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对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之主张,本委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0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元[25000元×1.6个月=40000元]。现申请人仅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112元,于法不悖,本委予以支持。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二倍工资连带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已在申请人离职后与剩余工资一并支付完毕,申请人不予认可,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款项仅为工资,尚未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500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离职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书面告知离职的理由。双方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月工资为25000元。2018年3月,南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04.5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8706.75元(5804.5元×3倍÷2=8706.75元)。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其妻子桂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将工资等款项支付至该账户。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共向申请人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中共汇款75485元。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0元,故其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应为65000元(25000元×2.6个月=65000元)。综上,除了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多支付了10485元(75485元-65000元=10485元)。故对被申请人认为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经济补偿之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基于此,对申请人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2500元之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112元

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施卫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季秋均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256号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负责人邝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优某某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XXX。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优某某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陈某某诉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优某某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某运送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8年5月与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及2012年5月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是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公司的分公司。申请人自2008年5月起一直在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处上班,在操作中心从事快递员工作。2018年6月4日,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以申请人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申请人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94963.26元(4522.06元/月×10.5个月×2)。

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优某某运送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对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理合法,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两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两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份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证据2、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资单,证明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最后书面警告、书面警告、员工手册节选,证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经质证,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两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最后书面警告、顺丰快递邮寄单、快递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因违纪收到最后书面警告,申请人当日未在警告信上签字,之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将最后书面警告邮寄至申请人的通信地址。

证据2、回复同一取件地点扫件陈述、DIAD取件扫描的声明,证明申请人违反公司规定。

证据3、公司对DIAD操作要求的培训,即China District SP Operation Memo、DIAD&GTS recording memo training,证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要求员工使用DIAD操作时,必须如实反映当天工作内容,不允许用DIAD扫描其他员工取回的货物。申请人将并非其取回的货物扫描至自己的系统导致所获奖金变多。申请人参加培训并签字。

证据4、书面警告、EMS邮寄面单、邮寄查询结果,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书面警告,之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将书面警告邮寄至申请人通信地址。

证据5、南通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市场注册信息、市场监管局登记资料查询表(当庭提交),证明申请人为某某货运的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

证据6、员工手册签收书,证明申请人知晓并保证遵守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签收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

证据7、员工手册节选,证明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予解雇。

证据8、2017年3月15日的工作前沟通会议记录,即PCM OUTLINE(庭后提交),证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除了给员工提供DIAD培训外,也在会议上提醒员工使用DIAD时必须确保数据真实性,遵守流程。

证据9、向工会通知的函(庭后提交),证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已经将申请人的解雇决定通知工会并得到批准。

证据10、现行员工手册实施和全体员工协商收集意见的沟通会(庭后提交),证明两被申请人在现行员工手册正式实施前向全体员工告知和公示。

经质证,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上的申请人签字是真实的,但申请人确未收到2008年5月的员工手册,且申请人认为制度未经职代会讨论,程序不合法,且员工手册中的部分内容明显不合理。申请人并未在某某货运任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用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注册公司,申请人收到书面警告后已将公司信息进行变更,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事先并未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是收到通知后才知晓此事。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7至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认可,申请人确实收到最后书面警告信、书面警告信,但不认可该两份警告信的理由。证据7的员工手册节选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证据8的申请人签字是真实的,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申请人当天将负责路区的包裹全部扫描至其DIAD中,数据是真实有效的,申请人未虚构信息,也没有导致工作失误或服务失败。申请人对证据2、证据3、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证据3均为复印件,证据10并不能证明组织过职代会,公司文化日参与人员、员工的反馈情况均无法体现,也没有反映职代会最终的决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员工手册的制订经过合法程序。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除员工手册节选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形式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形式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及证据10,因两被申请人未能出示原件或原始载体,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该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员工手册节选能对照一致,虽申请人认为其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但鉴于员工手册已依法送达申请人,且该节选内容的规定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故本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2008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续订了自2012年5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是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公司的分公司,申请人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始终未有变化,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公司未向申请人支付过经济补偿。

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对申请人作出最后书面警告,内容为:“公司发现你在2017年9月期间有两次未能在承诺派送时间内完成取件,且在本人还未到达客户处完成取件前就擅自在系统中进行了确认。2017年9月30日工作时,你严重违反操作流程,擅自将不是你取回来的56件货物扫描在你的DIAD里,导致公司误以为这些货物全部是由你亲自取回并多支付给你人民币295.62元的派送员激励奖金。你在随后与部门经理的面谈中,承认了上述问题。你已经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有关之规定:‘违反工作程序,导致服务失败或工作失误的;’(第43页,第17条),此行为应受到书面警告。基于以上事实,且考虑事情的严重性,公司特发此信作为最后书面警告并给予你最后一次机会改进你的工作表现,希望你能引起重视。如果今后有类似的行为发生,公司将会考虑采取进一步的纪律处分,包括解雇。今后十二个月内,受到任何一种其他纪律处分的行为都将导致立即解雇”。2018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以申请人未经允许在同行业的某某货运担任股东和监事、违反员工手册第43页第15条为由作出书面警告。2018年6月4日,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因申请人连续12个月内累计受到了一次最后书面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雇情形之一:“连续12个月内累计受到一次最后书面警告以及任何一种其他的纪律处分”(第46页,第31条),决定与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5日解除。

员工手册对于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情形。关于书面警告规定:员工如有以下违纪行为,公司将给予其书面警告;如员工仍不能改善,公司可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其最后书面警告或解雇等处分:17、违反工作程序,导致服务失败或工作失误的(第43页,第17条)。

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申请人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22.06元。

上述事实有3份劳动合同、最后书面警告、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节选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两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94963.26元,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案中,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以申请人“连续12个月内累计受到一次最后书面警告以及任何一种其他的纪律处分”(员工手册第46页,第31条)为由,决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员工手册关于书面警告的规定,申请人即便存在“未在承诺时间内取件、未完成取件即擅自在系统中确认及将并非本人取回的货物扫入其DIAD,导致公司多支付295.62元派送员奖励金”之行为,符合“违反工作程序,导致服务失败或工作失误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也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警告的处分,若员工仍不改善,公司才可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最后书面警告或解雇等处分,而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以考虑事情的严重性为由直接对申请人作出最后书面警告,并无依据。鉴于此,本委确认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基于该最后书面警告及另一书面警告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5日解除,申请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22.06元。申请人非因其本人原因先后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是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公司的分公司,原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公司)并未支付过经济补偿,故申请人在原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优某某运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南通分公司)的工作年限(2008年5月至2018年6月)。基于此,本委对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963.26元(4522.06元/月×10.5个月×2)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两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赔偿金94963.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仲 裁 员:陆 玉 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高 乐 乐

送达日期:

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通劳人仲案字〔2018〕第377号

申请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直升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直升机有限公司财务总管。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洪某某诉被申请人某直升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就任于飞行器设计及制造岗位,同时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申请人的工资为5000元/月。2018年4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在2018年8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赔偿金,之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2月、3月、4月工资15790.2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04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申请人2018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其中2、3月份工资同意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约定的数额予以支付,4月份工资需扣除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应为5335.25元。关于经济补偿,申请人离职时双方签有离职协议,申请人同意用其离职补偿弥补在职期间的培训费用,故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申请人2018年2、3、4月工资及经济补偿。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离职协议,证明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申请人同意用离职补偿金抵销培训费。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应付上面公司的财务检查,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规定,本委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飞行器设计及制造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书面的离职协议,载明:“现因离职,本人同意自愿用我的离职补偿金来弥补公司对我在公司期间参加的培训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意见:公司不再追究我培训方面的任何补偿,我也不对公司索要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2018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因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于2018年4月30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除同意结算申请人2018年2月、3月、4月的薪资外,还将向申请人支付17004元的经济补偿,并于2018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申请人2018年2月、3月、4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4906.98元、5083.25元、5335.25元,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工资4906.98元、3月工资5083.25元之主张,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故本委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4月工资,被申请人认为需扣除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应为5335.25元,庭审时,申请人对上述税后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按税后金额发放,故本委亦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同意支付的经济补偿17004元之主张,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与其签署了一份离职协议,同意以离职补偿金来弥补其在职期间公司对其付出的培训费。本委认为,首先,无论是日常业务培训或上岗前培训,还是用人单位出资的专业技术培训,均是被申请人进行人才储备、业务技术发展等的必要经营成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之规定,被申请人可就专项培训费用与申请人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但不得直接要求申请人承担培训费。其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综上,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与申请人约定由申请人承担培训费,既有失公平合理,亦缺乏法律依据。此外,2018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了前述协议后,又于2018年4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同时公司将向您支付17004元补偿金,于2018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至此公司不再与您有其他薪资报酬等方面的纠纷责任”,并未提及培训费或相关费用抵消事宜。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内容履行经济补偿的支付责任。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7004元之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税后工资4906.98元、2018年3月税后工资5083.25元、2018年4月税后工资5335.2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004元。上述款项合计32329.48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王钰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杨潇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