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示范区、南通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实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经2020年12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按照收支平衡、职责明晰、缺口分担的原则,工伤保险在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制度。”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崇川区、通州区、海门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崇川区、通州区、海门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并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负总责。
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所辖区域工伤保险经办业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
各县(市)、市区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县(市)税务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当为所使用的人员办理实名制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将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第三款:“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当在工程施工开工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办理安全措施查验手续时,负责查验企业工伤保险参保情况。”
将第五款修改为第四款。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施工期和项目合同额发生变更的,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参保变更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工伤预防费在上年基金征收总额的3%内安排工伤预防项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需要超过3%的,应当报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中央驻通机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驻通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各县(市)、市区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第二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将第四款修改为第三款。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于每年1月1日调整。”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税务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计划,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税务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编制后组织实施。”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税务部门统一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税务部门审核编制后组织实施。”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各县(市)、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户记账管理。市、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县(市)、市区工伤保险当期基金收入由征缴部门全额及时缴入国库,从国库再划转至市级财政专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统一向市级财政部门申报月度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月及时拨付。”
十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各县(市)、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支出户。”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稽核,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等工伤保险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015年8月13日通政规〔2015〕3号第一次发布,2020年12月3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规〔2020〕8号第一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收支平衡、职责明晰、缺口分担的原则,工伤保险在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崇川区、通州区、海门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崇川区、通州区、海门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并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负总责。
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所辖区域工伤保险经办业务。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
各县(市)、市区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县(市)税务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参保与基金征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按月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当为所使用的人员办理实名制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企业可采用实名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费参保,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
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当在工程施工开工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办理安全措施查验手续时,负责查验企业工伤保险参保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指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对应不同的待遇标准,由单位选择确定。一档费率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为总造价的0.12%,城市道路工程为总造价的0.06%,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二档为一档费率的150%,三档为一档费率的200%。园林绿化工程参照城市道路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其它建设工程参照房屋建筑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首次参保的项目,费率按二档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期和项目合同额发生变更的,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参保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章 工伤预防、医疗、认定、鉴定和康复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加大工伤预防投入,依法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提高职工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在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事故分析,明确责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事故分析报告、整改措施和处理结果。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评估,用人单位根据评估的风险应及时作出整改,对在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用人单位可实时调整其工伤保险费率。
(四)工伤预防费在上年基金征收总额的3%内安排工伤预防项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需要超过3%的,应当报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以及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门(急)诊或住院诊疗的,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中央驻通机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驻通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各县(市)、市区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部、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开展。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应遵循医疗康复与职业康复并重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申请康复的,用人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法定退休年龄前,旧伤复发经诊断需要停工休息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以其鉴定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复查鉴定等级改变的,其伤残津贴予以调整: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数÷原计发比例×伤残等级改变后的计发比例。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退休人员诊断为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退休金高于平均缴费基数的,按退休金计发,不再核定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死亡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按照第一档费率缴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第二档费率缴费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计算;按照第三档费率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发生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普通公共交通费用(公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座,轮船三等舱位等,不含市内交通)按实报支,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按照救护车交通收费标准按实报支;非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按照每天不超过150元标准按实报支。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与工伤发生时的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缴费基数调整时点同步执行。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于每年1月1日调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根据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人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水平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生活护理费按照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放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伤残津贴均不得重复享受,经本人或近亲属择一确定后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与单位连续保留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至退休,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退休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与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税务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计划,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税务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编制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税务部门统一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税务部门审核编制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各县(市)、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户记账管理。市、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市区工伤保险当期基金收入由征缴部门全额及时缴入国库,从国库再划转至市级财政专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统一向市级财政部门申报月度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月及时拨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各县(市)、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支出户。
第四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稽核,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等工伤保险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