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收入证明能否作为认定报酬证据
【案情概要】
2007年5月,姜某与南通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试用期月薪为1100元,试用期满后月薪面议,试用期满后实际每月发放工资2100元。2007年12月,公司为姜某办理房贷需要,出具“年薪8万元”的收入证明。 2009年4月,姜某离职,双方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该8万元年薪的“收入证明”是姜某为申请房贷之用而请求公司办理的,其作用是对外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公司向姜某作出的报酬承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年薪为8万元约定的依据。而2100元工资不低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即便双方就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给予姜某2100元工资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姜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有书面的约定;如没有书面约定,用人单位单方出具的劳动者的收入证明能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工资的证据,应视情而定。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仅是为劳动者办理其他社会事务提供的方便,而不是劳动者收入情况的真实反映,则不宜将其视为劳资双方对劳动者工资收入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