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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从业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人社规〔2017〕14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更好地兼顾效率与公平,提高企业参保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从业伤害保险实施办法》(通人社规〔2014〕1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保险费收取标准为一、二类行业从业人员1200元/人/年,退休返聘人员 1050元/人/年;三类行业从业人员1400元/人/年,退休返聘人员1225元/人;四类及四类以上行业从业人员1600元/人/年,退休返聘人员1400元/人/年,用于参保单位赔付受伤害被保险人,参保单位自办理参保手续次日起开始享受保险待遇。保险期限为一年,中途不得退保,保险期内参保单位可以申请对被保险人进行免费替换。”

二、第六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六、第七项:“(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院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三、第七条第五、六项删除,第七项序号改为第五项。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自伤害发生之日起2年以内产生的用于治疗该伤害所用医疗费用,参照工伤保险支付目录范围,500元以上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赔付,最高赔付限额20万元。”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保险人伤情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保险公司按死亡保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伤残赔付金,标准为:十级5%,九级8%,八级12%,七级15%,六级20%,五级25%,四级30%,三级35%,二级40%,一级45%。”

附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从业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7月14日


附件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从业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的从业伤害保障,防范和化解用人单位的风险,促进多层次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参保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自愿为聘用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返聘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它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其它从业人员,退休返聘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统称被保险人)参加从业伤害保险,缴纳从业伤害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费收取标准为一、二类行业从业人员1200元/人/年,退休返聘人员1050元/人/年;三类行业从业人员1400元/人/年,退休返聘人员1225元/人;四类及四类以上行业从业人员1600元/人/年,退休返聘人员1400元/人/年,用于参保单位赔付受伤害被保险人,参保单位自办理参保手续次日起开始享受保险待遇。保险期限为一年,中途不得退保,保险期内参保单位可以申请对被保险人进行免费替换。

第四条  经办从业伤害的保险经办机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有资质的保险公司中遴选。

第五条  参保单位办理从业伤害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参保单位在办理从业伤害保险业务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缴费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保险人员名册;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返聘人员需提交退休证。

材料经核准后,参保单位根据被保险的人数一次性缴费。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院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七条  被保险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失踪下落不明的;

(五)职业病。

第八条  当被保险人受到伤害后,参保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30日内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申请事故认定。

第九条  申请事故认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事故认定申请表(含事故证明材料);

(二)医疗诊断证明;

(三)保险证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事故确认决定书,并且送达参保单位。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向保险公司申请伤情鉴定。但最长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伤情鉴定由保险公司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公司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自伤害发生之日起2年以内产生的用于治疗该伤害所用医疗费用,参照工伤保险支付目录范围,500元以上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赔付,最高赔付限额20万元。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从业伤害导致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补偿金。补偿标准为:以男80周岁、女75周岁,与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最高不超过20年,最低不少于5年。退休返聘人员按照每年3万元标准的给付,其他从业人员按照每年3.6万元给付。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伤情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保险公司按死亡保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伤残赔付金,标准为:十级5%,九级8%,八级12%,七级15%,六级20%,五级25%,四级30%,三级35%,二级40%,一级45%。

肢体残缺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伤残人员,一至四级的伤残赔付金增发50%,五至六级的伤残赔付金增发20%。

被保险人经鉴定有生活护理依赖的,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赔付生活护理保险金。赔付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5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12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0万元的赔付标准一次性进行赔付。但事故伤害发生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万元计算,最低赔付不少于5万元。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得到各项保险金赔偿后,此次事故伤害所涉及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申请伤害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理赔申请表;

(二)事故确认书;

(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病史资料;

(四)发生费用的原始票据以及票据明细;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六)身份证明材料(死亡人员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

(七)单位银行账号。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材料后,应认真审核,对于事故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承保保险公司赔付情况,适当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