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贲华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工伤民事赔偿与保险赔偿双重认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该议案涉及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对于是否要求受伤职工先行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再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协调解决须慎重,需要将来通过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现阶段,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损害,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伤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但同时,应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追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的规定,经办机构在审核工伤医疗费、工亡职工的丧葬费时,需将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或赔偿协议确定的医疗费、丧葬费用与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并对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赔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工伤医疗费如何支付作出相关规定。同时还明确指出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医疗(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丧葬费用不得重复享受。对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未明确规定的涉及第三人应该如何支付的相关费用,工伤待遇经办部门一般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审核支付相关费用,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中明确了相关待遇如何支付的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故现阶段,对于受伤职工选择先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和工伤待遇经办部门不能设定前置条件或拒绝受理,而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1 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函〔2022〕381 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一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职工人次数不纳入费率浮动计算范围: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故目前尚未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作为不纳入费率浮动计算范围的情形。
诚如您所言,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双赔”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分析研究,积极向上反映建议,争取将来通过立法明确相关问题。
衷心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