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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文号: 通人发〔2006〕35号
成文日期: 2012-09-20 发布日期: 2012-09-20 有效性:
名称: 关于印发《南通市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掌握口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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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南通市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掌握口径》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通市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掌握口径》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9-20 累计次数: 字体:[ ]

关于印发《南通市事业单位贯彻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掌握口径》的通知

 

(通人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南通市事业单位贯彻〈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中共南通市委组织部

南 通 市 人 事 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通市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掌握口径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参照省人事厅《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苏人通〔2006150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掌握口径:

一、《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的单位。经批准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二、《暂行办法》中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准并办理进编手续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领导人员)的任免和聘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聘用合同可与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签订。

    三、《暂行办法》第九条中“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是指事业单位应结合推进人员聘用制度,加强单位的用人管理,及时清退单位临时用工人员。事业单位确因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而又未能及时增加编制使用编外人员的,要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择优选聘,其编外人员可以参照《暂行办法》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事业单位编外用人实行人事代理。

    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不适用《暂行办法》的政策规定。单位可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与之建立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

    四、聘用工作组织是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的专门工作机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建立。《暂行办法》第六条中“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单位”,是指单位规模较小,没有独立人事管理权限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五、《暂行办法》第九条中“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或只对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

    六、《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聘用合同中的试用期制度与毕业生就业中的见习期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签订聘用合同应当按规定约定试用期,但不应涉及见习期。考虑到试用期与见习期的衔接,对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订立聘用合同时,可以将试用期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职工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七、《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掌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其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推行人员聘用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其“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单位出资引进”,是指单位为招聘人才,经受聘人员同意,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单位向受聘人员额外付给有关费用或照顾其利益的行为。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范围。

    九、《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情形。

    十、《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事业单位所在地有权部门统计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十一、为做好已经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事业单位全面推进聘用制工作的政策衔接, 200621前已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继续执行,合同条款中明确按政策规定执行的,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也可由双方协商按《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原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按《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由个人申请改签聘用合同。 200621前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应办理补签手续。

    十二、聘用双方应当签订必备条款齐全的聘用合同。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

    生效的聘用合同、协议之间出现条款内容冲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三、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不因其部分或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给人才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四、事业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属于聘用合同变更的内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十五、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岗位职责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暂行办法》调整。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原聘用岗位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约定(聘期约定除外)。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

    十六、聘用合同期限内双方又订立了服务期协议,且服务期长于合同期限的,双方应及时办理聘用合同的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导致出现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情形时,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违约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视为单位违约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后,聘用合同终止;个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条款,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聘用合同终止。

    十七、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数额一般不超过受聘人员在履行聘用合同年限内可预见取得的货币工资收入总数;聘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不支付违约金。

    聘用合同中没约定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订立服务期协议并就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其数额一般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引进和培训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则相应递减。国家和省对递减比例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受聘人员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与事业单位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后,出现《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单位可以即时解除与该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出现《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一)、(三)款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单位应当通过待聘、待岗等方式妥善安置。

    十九、因患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而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缓签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由单位按国家、省有关事业单位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发放工资福利。

    二十、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其他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为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平稳推进,对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的在编在职人员,应当由单位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和分流。

    新老人员的确定标准: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以 2006 21 日《暂行办法》施行之日为界,即, 200621前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 200621以后新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为“新人员”。如单位已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则以该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之后进入该单位人员,则为“新人员”。

    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老人员”如因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原因落聘,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实行转岗培训、自谋职业、内部待聘(待岗)、内部退养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转岗培训、自谋职业和待聘(待岗)、内部退养人员的管理办法及相关待遇等,由用人单位制定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十二、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聘用合同分为合同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聘用合同的一方可以就聘用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请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有关合同并就其是否有效作出确认。

    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受聘人员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报酬。

    二十三、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合同鉴证采取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鉴证工作由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承担。

    二十四、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以后,单位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应当按《暂行办法》中有关辞聘解聘、终止聘用合同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辞职、辞退制度以及与辞职制度相关连的自动离职制度,也不得使用除名、停薪留职等不规范的人事处理形式。

    单位在推行人员聘用制过程中对没有订立聘用合同的职工仍可适用辞职、辞退制度以及与辞职制度相关连的自动离职制度。

    二十五、推行人员聘用制后,原与身份管理相应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考试、审批、备案一律废止。今后,凡是受聘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列入干部统计。

    二十六、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应当把聘用合同作为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依据,建立起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的用人机制。对聘用合同到期需要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书,也可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对原合同进行续延;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单位按《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单方面调整职工岗位的,应当由单位向职工下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聘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单位需要按规定解除聘用关系的,单位应向职工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说明理由;聘用合同到期终止聘用关系的,单位应向职工出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

    二十七、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以后,事业单位法人与职工自然人之间在法律、法规面前是平等主体关系。单位作为社会事业活动的组织者同时对职工具有管理权,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有权在法律、法规、人事管理政策规范的框架内制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但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告知全体职工。

    二十八、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统一按照江苏省人事厅印制的聘用合同示范文本制定。聘用合同的签订一式三份,单位保留一份,个人档案留存一份,个人保留一份。要健全和完善聘用合同管理台帐,及时将聘用人员名册和岗位变动信息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组织人事部门对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二十九、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掌握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