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018-01221 | 分类: | 其他\其他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局办公室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18-08-10 | 发布日期: | 2024-02-10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南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
索引号: | 1/2018-01221 | ||||
分类: | 其他\其他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局办公室 |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18-08-10 | ||||
发布日期: | 2024-02-10 | ||||
有效性: | 有效 | ||||
名称: | 南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
南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公共信息”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涉及公共利益须为公众知晓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个人信息”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涉及特定个人的身份、特性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履行受理并答复或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和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栏目,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编制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依申请公开”部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依申请公开的申请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依申请公开的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以下政府信息的申请:
(一)主动公开信息目录所列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申请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本人或本组织的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提出申请时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或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作无效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当面或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议填写《南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采取口头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场记录,记录的内容应由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时间;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描述;
(四)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用途;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申请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时,应当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办公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申请的事由。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申请公开的事项应当表述清楚、涵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掌握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公开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当场可以确定答复或提供政府信息的,如申请人没有异议,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可以公开(或部分公开)范围的,出具政府信息可以公开告知书,并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五条 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答复或提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当场答复或提供;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公开后不至于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7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一般要求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应申请人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本市低保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政务公开部门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众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其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政务公开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向社会公开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与指南;
(二)不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隐瞒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制度的有关情形。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反本制度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合法、合理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添加、删除、篡改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