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023-00199 | 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市人社局 | 文号: | 通政规〔2023〕2号 | ||
成文日期: | 2023-01-06 | 发布日期: | 2023-01-30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1/2023-00199 | ||||
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市人社局 | ||||
文号: | 通政规〔2023〕2号 | ||||
成文日期: | 2023-01-06 | ||||
发布日期: | 2023-01-30 | ||||
有效性: | 有效 | ||||
名称: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于2022年11月25日经十六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规定足额支付。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筹后征、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保障适度、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委会在各自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审计、医疗保障、公安、信访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使用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规范执行业务政策和经办规程。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信访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校核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用筹集
第八条 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社会保障协议,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本人是否同意将安置补助费用全额抵缴社会保障费用。保障对象经书面确认,可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经书面确认不抵缴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保障对象本人。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90%。
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各地申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应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出具征地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情况证明;征地报批时,由财政部门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具体工作。各地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安置人员和保障对象名单;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指导开展土地征收前期程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比对保障对象的参保情况,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并提出审核意见。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省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段。土地征收批准前,涉及安置人员变动的应及时按安置人员产生办法进行调整后重新上报,土地征收批准后不得更换。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社会保障费用不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安排补足。
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返还。
第三章 社会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服刑人员、宣告失踪人员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筹集的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应当同步将公告内容告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条 个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
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根据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待遇标准对应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征地保障时个人分账户记入资金之和,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各地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实施之后依法批准的征地项目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照苏政发〔2021〕87号文件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函〔2022〕85号)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地应结合实际,做好新老政策衔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管委会是指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委会。
本办法中涉及年龄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